双峰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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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2-2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辖范围,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时不具备征收条件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金额,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计算公式计算。费率标准依照(规定)附录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算;将原矿自行加工为精矿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自行加工为最终产品的,按最终产品所消耗原矿的数量和其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无法确定所消耗原矿数量或者原矿无市场价格的,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自行消耗或者向关联企业按照内定价格销售的,按国家规定的矿产品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无设计的,参照有设计的同类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无法确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8确定。
开采回采率的核定,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属地、州、市属以上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由其所在地的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属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由其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未设置帐簿或者帐目混乱、销售凭证不全难以核实其销售收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类型、同规模采矿权人的销售收入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月)度申报表》一式2份,经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采矿权和审批机关各持份。
第十条 财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前10日缴清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且矿产品销售完毕的,应当书面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结强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但矿产吕未销售完毕的,在销售完毕时,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需要跨季度销售的,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缴纳。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强缴纳矿产资源补倘费的,应当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到发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并及时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上缴国库。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含50%)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6个月向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四条 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国家返还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上交返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5:5;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交返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2:8。地、州、市与县(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州、市确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干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征收工作人员检查、妨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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